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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

来源:中华律师网整理 2024-10-02 00:00:00 1427 人看过
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1)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予以一定限...

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

(1)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可避免地会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为了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予以一定限制。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因而相应地也就不得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进行授权。所以,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少数行政机关,并非全部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越自身权限。

根据“越权无效”原则,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均应视为无效。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无效,实施机关及相关责任人不仅要依据《行政强制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要依法赔偿由此给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的损害。

(3)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有权机关必须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不能委托其他主体代为实施。

在《行政强制法》颁布施行前,一些地方或部门将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其他社会组织或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地方或部门甚至雇用临时人员执法,执法随意性很大,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损害法制的权威。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确立了禁止委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原则。

行政强制法草案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又可以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甚至直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1]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手段多种多样,可以分为限制人身自由,处置财物,进入住宅、场所3类。

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措施的基础上,用“强制”一词对行政措施的范围和属性加以限定,与行政措施相比,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缩小了,其属性也有了“强制”的限定,但其内涵和实际所指仍然应该是一类具有共同属性的办法或手段,只不过是带有强制性的一类办法或手段罢了。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仍然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甚至差异较大的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使用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并考虑到与行政强制的形式相对应,可以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或形态:

一是执行性强制措施

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又可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甚至直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其实,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一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以确保义务内容的实现。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也有主体、方式、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行政强制执行是对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全过程的综合概括,其中起决定作用、居于中心地位的仍然是行政强制措施。由于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内容,故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习惯于将其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它理应成为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或一个组成部分。将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二、即时性强制措施

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断然行动。行政即时强制的决定与实施往往同时作出,二者之间一般没有时间间隔,也很难作先后之分。因此,在实务中观察,行政主体采取的是一个断然的行动,有关相对人感知的是限制或影响自身权益的手段或措施。这是人们一般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不加区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过程相对短暂,其程序也比较简单、甚至没有强制性程序,故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几乎可以等同于行政即时强制。但是在观念上,我们仍然可以将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即时强制过程中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简称行政即时强制措施。7>

三、一般性强制措施

这类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需要,依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与执行性强制措施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并没有为被强制的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其具体目的因遇到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机关追求目标的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为了查明情况,也可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违法行为、危害状态,还可能是为了保障和辅助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与即时强制措施也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不存在作为即时强制事实条件的“紧急事态”,一般也没有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它完全是在“不紧急”或正常情况下根据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手段方法多种多样,无法进行全面的描述,但以强制时实力所达对象不同,可把行政强制措施归为下列三类:(一)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法律通常应在下列情况下授予行政主体对人身自由的立即限制权:一是在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非管制不能避免对其本人的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构成威胁;二是意欲自杀,非管制不能保护其生命;三是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非管制不足以预防或救护的情形。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方式在我国的立法中种类繁多,如:保护性约束,立即拘留、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行驱散等。(二)对财物的各种处置。行政主体在行政强制措施领域对财物的处置表现为对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各项处理。其具体表现为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和冻结,对财物的使用,对财物的处分,对财物使用的某种限制等。(三)对住宅等场所的进入。当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危害,非进入住宅等场所不能救护或不能制止时,显然有必要允许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即时进入。但即时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目前我国法律尚不完备,尚未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情况下,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手段表现为"杂","乱","滥","重".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立法进行规范和完善。

以上就是律师多小编对于这方面的措施的相关知识的详细介绍,针对该方面的措施是会有不同的手段进行执行,另外执行的主体也是不一样,如果对于这方面的措施还有补充可以来联系小编,那么我们会积极进行采取相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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