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一方获利”、“使他方利益受损”权利发生要件,应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规则对民事诉讼主要当事人提出如下要求:第一,原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原告起诉必然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且需要对其根据的事实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被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可能对原告的事实主张进行承认或否认,或者提出反诉。被告应当以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为依据,使否认或反诉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既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进一步阐述,也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法律再现。该条规定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诉讼实践中,除非在法律中另有规定,民事诉讼应依据该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
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的“一方获利”、“使他方利益受损”两个要件属于权利发生要件,应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在理论实务界都是毫无争议的。而有关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难点问题集中在“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点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一个消极事实,其是否可以定性为请求权发生要件,需要我们从实体法出发,进行综合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是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作为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条件的,其立法理由是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利益而不返还,是与事理相违背的。这一立法的精神和宗旨是为了控制财产利益变动的合理性。如果确定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财产变动,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财产的占有人如果随时都会遭到他人对其财产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的质疑,无疑会给财产权的安定性造成威胁。也就是说,现在权利的所有人在财产变动原因合理性被推翻之前,应当可以充分信赖法律对他的保护。这是一种对财产的安定性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应该归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要件。
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规范理论),主张权利的一方就对其有利的权利发生要件负有证明责任。因此,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应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而这一观点的反对者们提出的最大的问题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事实,依照证明责任的消极事实学说,为消极的事实陈述的人,不负证明责任。依照**贝克的规范说的理论,如果消极事实在实体法规范中是作为权利发生要件而存在的,应该由主张该权利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至于一般认为消极事实举证困难的问题,**贝克提出反驳,他认为没有发生的事实,不能直接予以证明,而只是从中推导出,觉察出某个事情,但若在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察觉到的,或者未察觉到某个事情,但若在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是可以觉察到的。事实上,一个否定只能以该方式予以证明;但是,尽管如此,这一证明的困难也并不那么大。因为根据经验,对存在事实的证明,往往也只是以间接的方式进行的,且对存在一事实的证明与对不存在一事实的证明同样困难。此外,对表明是肯定的情况的驳斥构成对否定的证明。在任何情况下,证明困难并非证明的不可能,不得改变我们的证明责任原则。
就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负证明责任,同时也存在一些例外的情形。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无论是自始的还是嗣后的无目的,除了事件,给付人都有给付的原始目的,客观上说,给付都是有初始原因的。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行为人明知无给付财产义务而为给付的情形是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没有合法根据则是法律对受益人的受益是否为法律所定利益的归属的后续评价,而并非指原告没有任何初始的给付原因或目的。原告通常亲历或了解给付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移转的原因,以及移转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被告受益无合法根据。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因此原告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这是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一般理论,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个案中,还可能存在若干个例外情形。
以上就是律师多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综上所述,不当得利的类型比较复杂,但都会涉及到他人受损自己得利及不当的的获利方式和渠道。这就是构成不当得利条件的基本条件,一旦己方被他人通过这种方式进行了利益的损害,可依法进行诉讼一维护自身利益。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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