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间无效借款租赁合同处理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对企业间相互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出现了不少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和国家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其无效的理由如下: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效力问题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间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不属于国家金融机构,不具备贷款人资格,不能经营贷款业务,虽基于自愿拆借资金,款项来源亦合法,但双方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强制性规范,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双方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为有效。
二、无效借款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制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点,既不能一概否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这样限制了市场经济主体的财产权利,不利于拓宽融资渠道,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不能不加区别地承认其效力,完全放任不管,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应从借款主体和合同性质和内容进行区分,对其效力作出判断。对以往争论较多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为此,笔者试从借贷主体等角度加以分析。
首先,应区分适用的主体。上述规定关于企业的含义不明,指向不清。按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不仅包括企业法人,还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及街道企业等。
其次,关于《贷款通则》的法律属性。在我国,行政法规只能以国务院的名义颁布。国务院各部委办局颁布的只能是行政规章,是针对某一行政领域的特定问题颁布的。《贷款通则》显然不是行政法规,只能是部门规章。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贷款通则》的规定,不能说违反了行政法规。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的考虑,通常不予支持此类理由,依然会确认企业借贷合同无效。
上述就是小编对“无效借款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的解答,《贷款通则》对我国无效借款租赁合同作出了规定,而《贷款通则》显然不是行政法规,只能是部门规章。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律师多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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