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子商务中起着重要认证作用的电子签名是以电子文件形式存在,电子文件虽亦具有个人思想表达之作用,然而,其内容系无法直接以人之知觉而予以认识,必须在籍由科技设备始能显现,且内容之每一次显现皆系数位电磁记录0与1之再次重组,并非固定不变。以电子邮件为例,从发信者制作完成发出,到收信者接收,并在计算机上开启、阅读邮件内容,中间系经过多次资料格式之转换,这使得电子文件如在网络中遭第三者截取侵入而变更或篡改其内容,常常不能象传统书面那样得以轻易发觉或有迹可查,因此电子文件并不具备传统文书之要件,这就在诉讼法上产生了是否可以将电子文件形式存在的电子签名作为证据的疑问。这就是所谓的“证据适格”问题。
“证据适格”又称为证据能力,系指人或物中作为证据之资格,应该由法院认定,成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一些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本着自由心证的原则对于证据适格基本上并未有所限制,认为包括电子文件在内的任何对象,原则上都可以作为证据。但也有许多国家对于证据适格要求较为严格,如美国。美国诉讼法中,基于最佳证据原则(bestevidence),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仅能提出最佳证据,如有最佳证据存在,就不能提出次要证据(secondevidence),在文书的情形下仅以原本为最佳证据,而具有证据能力,因此,仅在不可归责于举证人而不能取得原本时,才例外的允许提出影本作为证据。在此等限制下,电磁记录、电子文件由于非属亲笔签名之书面,不符合原本之要求,不能作为证据提出于法庭。不过,随着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与发展,美国的法律也在进一步调整,现已经承认了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
我国的诉讼法中列举了一个可接受的证据类型清单,我国《民事诉讼法》的63条规定的证据有以下几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但是没有明确包括电子记录形式存在的电子签名。许多学者为我国的证据类型进行解释,力图包括电子记录证据类型,以期适应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似乎与视听资料更为接近,应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因为电子数据同样可以表示为“可读的形式”,因而是可视的。但《民事诉讼法》第69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鉴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又把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和确定力置于模棱两可中,并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苛刻的限制,这不仅不利于电子签名制度的推广,而且与国际相关文件的宗旨及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相悖。
也有学者认为,在证据学上,电子证据在很多时候可以说是书证。例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这明确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的一种形式。在现时生活中,电子文书是按照人的设计、要求,自动输出一些信息到纸上;从本质上看,电脑在其输出过程中起到的是一种记录工具的作用。因此,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将电子证据视为一种书证,可能更科学、适当,也更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规范要求。
但电子证据一个显著特点是:其接收到的电子信息是计算机系统重新显示或复制出来的,只能是原件的副本,与《民事诉讼法》等三部诉讼法中要求书证必须提供原件的要求不符。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为我们提供了跨越这一法律障碍极好的样板。《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规定(1)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b)如要求将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现给观看信息的人。(2)无论本条第(1)款(a)项的目的:(a)评定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通常传递、储存和显示中所发生的任何变动之外,有关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经改变;(b)应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参考所有相关情况来评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
此规定,主要针对传统法律对于“原件”的要求作出适宜于电子文件的调整,规定在电子意思表示具备完整性、可靠性、可读性的条件下,即承认其已符合法律对“原件”的要求。《联合国贸易委员会电子签字统一规则草案》第7条更加提出的具有操作性和广泛指导性的意见,其规定:原件的推定(1)如对于一数据电文【使用了强化电子签字】【使用了一种电子签字】【一种方法】,它能提供可靠的手段确保自最初生成信息的最后形式,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其他用途之时起始终保持该信息的完整无损,则推定该数据电文为原件。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的存在有其客观性与现时性,而且电子文书作为证据也是证据法在网络时代的新发展。证据的作用就是证明案件事实,协助查明案件的真实真相。只要电子文书具备证据的三要素,即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就能成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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