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只是规定了赠与人应当在附义务的范围内对赠与的财物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赠与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撤销权应否受到限制。有学者认为,除法律规定不得撤销以外,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受赠人可以在所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请求赔偿,因为在此范围内赠与双方形成对价关系。笔者认为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并非纯获利益者,他还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虽然这种代价并非赠与合同的对价,但和受赠人纯获利益的赠与相比,它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单务合同,由于赠与人在两种情况下的责任和付出不同,所以法律对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和纯获利益的赠与合同应区别对待。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在受赠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不应再享有撤销权;在赠与人部分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只能在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行使撤销权。
赋予赠与人穷困状态下的撤销权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赠与人在穷困状态下的不履行权。本来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的合意成立以后,就具有约束赠与人的效力,无论其财产发生何种变化,都应当依约履行。但是由于赠与合同毕竟具有不同于一般双务合同的单务性,依“舍-己为人”的道德准则作为对常人的要求毕竟过高。因此,在赠与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之时,法律本着人之常情,赋予赠与人在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以使赠与人先行自谋,而后谋人。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际上是同情弱者的一种道德化之规定。但仅仅赋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似乎还不足以维护赠与人的利益,因为赠与人还不能够要求返还财产。可是实际情况往往是赠与人陷于窘境,经济极其恶化,难以维持生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帮助他摆脱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公平公正的精神和人道主义的考虑,可以赋予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只有这样才能使赠与人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
增加规定赠与目的落空时的撤销权
目的性赠与是指为了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而进行赠与。目的性赠与中,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将其所赠与财产用于特定的目的,如果受赠人不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目的使用或者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目的使用后尚有剩余时,赠与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目的性赠与合同适用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即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后,除有法定原因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但笔者认为,从感情和道德因素是赠与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受赠人没有将受赠的财物用于特定的目的,这对赠与人无疑是一种欺骗和不尊重,至少也是与赠与人赠与财物的初衷相违背的,而且这种现象也不利于提高人们捐赠的积极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赋予赠与人以撤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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