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
1999年7月19日,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就国内沿海集装箱班轮航线的互换舱位合作事宜签订航线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时间一年;双方各自独立揽货订舱,编制提单号,放柜、装箱,签发各自的提单和运单,缮制装箱单及仓单,对外结算运费。双方各港口的操作人员应每日1600时之前互相通报各自的预配情况,并且在开船前24小时内将仓单递交船舶代理。对于装船货物,包船方要保证在船舶到达之前办好有关清点工作,并及时提交有关文件给船舶经营方以便安排作业,对卸船的货物,按各方的舱单分别给双方的代理或办事处,并办理放货手续,谁的货由谁负责放货及提货手续;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损,由船舶经营方负责索赔和理赔。协议最后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或有争议事件,双方应本着友好互利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应提交当地仲裁机构解决。
1999年11月16日,个体经营者魏秀英委托中集公司由青岛运输一批辣椒干至蛇口。中集公司的青岛港代理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货青岛)接受订舱后,安排拖车前往装货地点装货。按照魏秀英的要求,货物装载于1×40‘集装箱中,左半开门,配放在通风良好的位置。青岛中货将该集装箱运至码头堆场时,向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提交了青岛港集装箱入港装箱单/设备交接单,在该单上标注“超高”、“配放在通风良好的位置”、“左半开门”,“损坏、异常描述”一栏未作任何批注。
大港公司承认其接受海丰公司的委托负责装船,由海丰公司的大付负责配载。根据中集公司与海丰公司之间签订的航线合作协议书,青岛中货将该集装箱交由海丰公司运输,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提单号为COSN334101427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据该轮舱位图显示,集装箱被积载于舱内第二层,并非处于通风良好的位置。
11月26日,货至目的港蛇口。据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蛇口分公司的理货报告显示,本案所涉集装箱右门铅封未变,左门仅开12厘米,440袋货物外包装发热,其中205袋外包装有水渍,70袋外包装有严重水渍及部分霉迹。
庭审时,中集公司主张大港公司是接受海丰公司的委托从事集装箱货物的装卸作业,海丰公司则主张是由中集公司委托的,大港公司承认是由海丰公司委托的。
2000年4月6日,魏秀英以青岛中货和中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225,135元人民币。在审理过程中,中集公司申请追加海丰公司为第三人。该案经一审、二审,认定:此案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主体为承运人中集公司和托运人魏秀英。在沿海运输中,对托运人应当负有责任的人是承运人,而海丰公司不是此案所涉及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案所争议的标的没有直接的牵连,因此中集公司和海丰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中集公司作为一家经验丰富的集装箱公司应当具备运输辣椒干类货物的经验。但舱位图显示,卸货港的理货报告显示集装箱仅左开门12公分,不符合“左半开门”的合同要求。因此中集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尽到妥善谨慎运输的义务。为此,判令中集公司赔偿魏秀英货物损失104,040元人民币,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10596.60元人民币。
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01年6月26日,中集公司称其收到判决的时间是2001年7月24日。但当事人未提交省院送达判决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2000年9月14日,中集公司向魏秀英支付了赔款112729.12元。2001年10月22日,中集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海丰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责任。
「审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航线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双方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仲裁条款无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一方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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