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代持法律风险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规避的法律风险
1、名义股东恶意侵犯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
由于在工商部门向外公式出来的信息上,名义股东是公司唯一合法股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因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基于信任工商部门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名义股东就股权发生转让或质押等法律行为,实际出资人不能以股权代持协议来对抗第三人,要求确认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
2、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针对代持股权行使强制执行的权利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名义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名义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3、名义股东不受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控制,不配合实际出资人管理控制公司
名义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配合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管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实际出资人还不是公司股东,不能越过名义股东的法律障碍直接以公司股东的身份控制公司。
当然实际控制人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起诉名义股东,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但诉讼周期较为漫长,而且诉讼过程中的风险亦难以全完规避。
通过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的方式规避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就应当签订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名义出资人为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借款债权将其名下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并办理股权质押工商登记。名义股东法律上持有代持股权,但该股权又被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占有并锁定代持股权。
1、质押名义股东代持股权能够规避名义股东恶意处分股权
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后,名义股东处分代持股权的权利就受到极大的限制。依据法律规定股权在质押期间,没有撤销质押之前股权无法完成转让登记。如此一来,通过质押代持股权的方式就能避免名义股东在代持期间恶意转让实际出资人的股权。
但名义股东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名义股东因股权质押而不能过户而向善意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2、质押名义股东代持股权能够规避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
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后,不能排除名义股东因自身债权人强制执行名义股东的股权而查封代持股权的执行行为。但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已经设定质押的股权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在执行中首先要满足质权人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实际出资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股权质押的物权并且在事前就应当就名义股东以股权抵偿实际出资人债权作出协议并公证(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名义股东以股抵债),且名义出资人不可撤销的委托实际出资人指定的受托人办理以股抵债过户。
3、名义股东不受实际实际出资人的控制,实际控制人通过行使股权质押权利及以股抵债成为登记股东
依据公司发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名义股东不承认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不配合实际出资人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只有通过诉讼起诉名义股东并在征得股东人数过半数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登记股东。
但诉讼过程漫长而且其中风险难以完全避免,所以只有在名义股东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出资人后,并且就名义股东以股权抵偿实际出资人债权作出协议(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名义股东以股抵债)并公证,且名义出资人不可撤销的委托实际出资人指定的受托人办理以股抵债过户(需要公证),实际出资人就可以不经过确权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股权过户,以避免漫长而不确定的诉讼过程。
二、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吗
在法律上,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已经被司法解释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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