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包含有哪些
(1)救助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海上风险远远大于陆上的特点,是海难救助制度得以确立的重要方面。因此,我国《海商法》要求救助人救助被救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海上或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2)被救物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救助标的。我国《海商法》所认可的被救物是船舶和其他财产。其中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即救助船与被救助船之一必须是我国《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而另一船只可以是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内河船、内湖船及20总吨位以下的小船。
(3)被救物必须遭遇海上危险。海上危险的存在是救助行为得以产生的前提,船舶或其他财产只有面临可造成损失的真空存在的危险,才有救助的必要。
(4)救助必须是自愿的行为。自愿原则是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这里所指的自愿是双方的,即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自愿被救助方接受救助服务的自愿。对救助方而言,自愿是指其在法律上和职责上对遇险的海上财产无救助义务,救助成功了,有权获得救助报酬,不救助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5)救助必须有效果。有效果是指遇险船舶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得救。如果有救助事实,但无救助效果,不得请求救助报酬,海难救助也就不能成立。这就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都普遍接受的海难救助的一项重要原则――“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发生海难应综合考虑下列情形:1、被救财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救助报酬不应超过被救财产的三分之一;2、被救船舶、所载旅客、船员、货物以及救助人和救助船舶所冒危险的性质和程度;3、救助人的救助成效,无效果无报酬;4、救助方进行救助工作所花费的时间、所耗费用和所受损失;5、救助方为救助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和技能以及投入的救助工具;6、救助方或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7、救助方提供救助的及时性;8、救助方船舶和设备的有效性和处于准备使用的状态和价值;9、救助方的性质。
中华律师小编提醒您,如果救助人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船上货物进行了救助,仍可获得一定的特别补偿,在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救助未取得效果的,仍可获得救助款项。以上就是为您总结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您,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秀的法律咨询平台,如果您还有疑问,欢迎进入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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