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的法律依据是怎么样的
1.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
2.在违约责任中,守约方享有选择权,但受合理的限制。
一、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关系成立时有数个标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从数个标的中选择其一而为给付的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选择之债中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选择之债中的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合同中,不履行合同义务方享有选择权。
二、在违约责任中,守约方享有选择权,但受合理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比如甲去商店买了件衣服,结果发现该衣服有问题,是不是商店作为债务人,由他来选择是退换还是退货还钱。要看从哪个角度来处理这个问题。如果从履行合同义务来说,商店有选择权。如果从追究违约责任来说,则甲享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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