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逐年增加。在我国没有专门的破产清算人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为惟一的组织破产清算和实施破产清算监督的部门,承担着繁重的案件审理工作。从目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况来看,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还需要及时建立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也就是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一、破产程序上的不足对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需要破产法首先是程序法,程序法是其核心。我国破产法篇幅有限,制度设置上也较薄弱,造成破产程序上存在不足。这不利于人民法院审理好破产案件。举例来说,比如案件的受理。案件的慎重受理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座谈会上是一个重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中也是重点。但依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资格仅限于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自然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均不能破产。这就限制了非法人主体的破产能力,使得非法人主体不能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与此同时,我国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情况复杂,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也不能作破产申请人。(企业开办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申请破产前开办单位补足注册资金的,一般应认定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破产申请人。但不包括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用难以变现或变现后价值显著降低的实物代替货币补入注册资金的。)这样就大大降低了破产法的社会效用。因此,应当从立法的角度扩大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使绝大多数的民事主体均能通过破产清算合法退出市场,以满足社会流转关系的需要。破产清算无论对债务人还是对债权人都是会起到保护作用的,这尤其对我国的破产清算观念的转换很有积极意义。再如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审判监督。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破产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审判监督一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破产法对此没有规定程序上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仅允许对破产案件审理中的驳回申请的裁定上诉,其他审判监督都是事后监督,因而,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几乎是空白的。从破产案件的特点看,破产等于宣告企业的死亡,企业一旦被宣告破产,基本上就不可逆转,尤其在破产分配开始后,如果属于人民法院错误宣告,审判监督程序也难以发挥作用,事后监督也不能让企业起死回生。因此,应当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多几个监督程序,以利于审判监督的真正开展。二、破产实体处理规定的欠缺对完善破产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国破产法篇幅有限,在破产实体处理的规定上非常薄弱。法律对破产债权的范围、破产债务的范围、别除权的范围、撤销权的行使均未作必要的具体规定。这对人民法院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是一个极大的制约。仅以破产中的担保问题为例。破产案件审理中,涉及担保的地方非常多,破产法只有泛泛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这样一些问题基本都能解决:对有物上担保的债权应当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破产企业有保证人的,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不属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范围,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应当另案起诉。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破产企业对无担保债权又设定抵押的;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破产企业以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从而使其他债权人丧失受偿机会的,均应认定为无效。但涉及到破产企业本身为保证人的,被保证人(债权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能否全额申报债权?以及破产企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向债务人追偿?均难以解决。破产企业对外担保往往数额巨大,仅一个承认或不承认被保证人的债权申报问题,就绝对影响到债权清偿率。这样的问题在破产案件审理实践中还很多,在完善破产法律制度中应当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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